陈泽玮律师亲办案例
成功辩护故意伤害罪仅判处徐某管制非监禁刑案
来源:陈泽玮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24
浏览量:338

该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打架,在该案中因为家属找到我们律师的时候已经是法院阶段,因此很被动的局面,实际上该案件如果在检察院阶段我们律师介入完全是可以做到不起诉的良好辩护效果,但是当事人基于对法律认知的不足以及对律师了解的过少,请律师的时间稍微晚了一点,但幸亏还是在法院阶段请了律师,本律师针对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对伤害程度等级鉴定的二级轻伤提出异议,认为要无罪,检察官法官和本律师沟通,认为即使有瑕疵也不影响二级轻伤的认定,本辩护人就提出从轻辩护意见希望判处管制,最终法院采纳律师意见判处了管制,而管制是所有刑罚中最轻的一种,对当事人而言是获得了最好的结果。该案给老百姓的警示意义在于首先邻里关系要处好,千万不要打架;其次,即使发生打架被刑事立案后要尽快请律师辩护,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专业的事就要交给专业的人做,律

师介入永远是越早越好。

以下为辩护词全文

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

辩护词(一审)

尊敬的审判长、公诉人、书记员: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嫌疑人徐某某本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的辩护人。辩护人多次会见徐某某并听取其辩解,依法查阅了全部案卷,现就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影响量刑的具体情节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采纳:

一、在案件定性上,辩护人对被告人徐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存有异议,辩护人认为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徐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应定性为正当防卫。

被害人章某某的伤害并不是徐某某造成的,而是徐某某为使自己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相互拔头发,该行为属于合理范围内的正当防卫,徐某某无须对该防卫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徐某某的多次讯问笔录可以看出,其本人与被害人系同村村民,因为倒垃圾的事情发生口角,之后章某某先故意用铁桶殴打徐某某并拔徐某某头发用来泄愤,为了阻止自己被不法侵害,徐某某也拔章某某头发一次让她放手,在此期间徐某某没有用拳头或者脚及其他器械殴打章某某,反倒是章某某一直抓着徐某某的头发不放,辩护人认为仅仅是相互拔头发的行为对于徐某某而言就是在合理范围内的正方防卫。即使存在轻伤二级的结果,对于该结果徐某某因正当防卫所以也不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章某某的轻伤二级鉴定过程中未考虑章某某自身体质及既往病史鉴定结果存在重大错误,其伤害程度等级最多被定为轻微伤。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2018年12月23日、24日X线及CT显示原告人章某某本身就有胸椎骨质退行性改变且胸11.12椎体略扁,局部结节状骨质密度不均匀,2018年12月31日MR显示第8、11、12胸椎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考虑,这两个检查相差长达7天,原本没有显示第8胸椎骨存在问题过了7天检查说是压缩性骨折,辩护人认为没有证据可以显示这个伤是由徐某某侵权行为造成的,这7天中发生了什么事情不得而知,因此本案存在因果关系中断的情形,同时辩护人认为该伤是章某某的陈年老伤属于自身疾病,第一次检查就显示第11.12胸椎骨有问题存在骨折考虑,后面的第8胸椎骨突然骨折也应该是自身体质问题而不是徐某某侵权行为造成。公安司法鉴定认定的第8胸椎椎体骨轻度压缩性骨折为外力引起,但这个外力是谁引起在案证据没有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即使存在徐某某、章某某相互拔头发的行为也要充分考虑章某某既往病史的问题,辩护人认为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公告中4.3.2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的,即二者作用相当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即等级为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的,可视具体情况鉴定为轻伤一级或者轻伤二级,等级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的,均鉴定为轻微伤。  4.3.3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的,即损伤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只说明因果关系。应当降档为轻微伤。本案中,章某某的胸椎骨是存在既往伤病的(伴随自然老化),第1112胸椎骨本身就有骨折(因此鉴定中明确不提1112胸椎骨),不是正常年轻人健康的胸椎骨,其自身特殊体质的既往伤病是造成第8胸椎骨轻度压缩性骨折的主要原因或者同等原因,按照上述规定理应降档,由轻伤二级降低为轻微伤。

三、如果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法庭不予以采纳,一定要认定徐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那么辩护人也恳请法庭能够考虑到以下客观事实,对徐某某做出从轻、减轻处罚。

首先,徐某某主动到派出所交代问题,并如实供述案件情况,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从公安证据中可以看到,徐某某系公安口头告知让其自行到派出所交代情况,后徐某某于20181225日自行去皋埠派出所,并如实讲了整个事实,属于典型的自首。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已经认定了徐某某主动到案的事实,辩护人要表达的是徐某某的供述是真实的,即使因为不懂法律的原因对于定罪量刑持有保留意见,但如实供述客观事实这个也是在讯问笔录中早就体现出来了的,因此徐某某已同时具备 “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 关于自首的要件,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次,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

根据徐某某口供和被害人的陈述可以看出,首先是被害人随意辱骂徐某某,在徐某某不予以理睬后采用持铁桶殴打的暴力手段对徐某某进行暴力侵害,从整个事件的起因及发展来看都是被害人一手造成,如果没有被害人殴打徐某某的话,那么徐某某也不会去拔章某某的头发,因此,被害人在整个事件中具有严重过错,法院在判决被告人刑罚的时候应当酌情从轻判决。

最后,徐某某是文盲更是法盲,该次犯罪也系初犯、偶犯,法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已经造成被害人受伤的客观事实,着实是不应当发生的悲剧,因为徐某某家从小在农村里,没有上过学,是纯粹的文盲和法盲,其上有两个年事已高的父母以务农为生,小有孩子要照顾,之前也一直是守法公民,没有任何犯罪前科和治安处罚,本次事件的发生也是徐某某未曾想到的,辩护人恳请法庭能考虑到徐某某初犯、偶犯的实际情况,希望法庭能从轻判决。

综上,辩护人认为,整件事其实从头看到尾都是邻里纠纷引发的小事,对于章某某而言也是轻微的压缩性骨折,且自身的确存在特殊体质的问题,从维护社会秩序,真正化解邻里双方矛盾不再使得矛盾激化、恶化这方面考虑,以及对于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徐某某是愿意承担的这一情况,辩护人认为如不能判处徐某某无罪的话那在判处刑罚的时候也应当判处非监禁刑,可以对其判处管制。

综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陈泽玮 律师

202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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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陈泽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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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306*********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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