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泽玮律师亲办案例
诈骗近10万,律师争取到不起诉
来源:陈泽玮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24
浏览量:567

该案系工程纠纷引发的诈骗案,我的当事人因签订了固定单价的合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现支付掉手底下农民工的工资后亏损巨大,当时农民工不断向我的当事人讨要工资,我的当事人已经把所有工程款都用于支付上述农民工工资,但还是不能全额支付,在无奈情况下我的当事人通过发包方继续要工程款,获得的款项都基本支付了农民工工资,仅有少部分用于自己开支,发包方在支付完上述工资后随即报警告我的当事人诈骗,本律师介入后首先给我的当事人取保,然后以发包单位并不存在被诈骗的故意为主要突破口做无罪辩护,最终检察官采纳了本辩护人意见,作出了

不起诉的决定。以下为辩护词全文。

彭某涉嫌诈骗罪

(审查起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尊敬的检察官: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嫌疑人彭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彭某涉嫌诈骗罪一案辩护人。辩护人多次会见彭某并听取其辩解,依法查阅了全部案卷,现依法发表如下法律意见,供贵院参考:

一、 彭某向被害单位多上报的工程款实际基本都作为工资用于发放给了工人,彭某主观上并不具有诈骗罪所需要的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故意,因此可以对彭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20197月彭某和被害单位绍兴某分包公司签订绍兴某大厦装修及场外工程水电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30万、1.5万税金,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被害单位多次要求返工等原因导致实际工程量价值高达近60万(这个由相应的证人陈某某证人证言印证,P9596,彭某下面的员工多次找到作为包工头的彭某要求支付工人工资,彭某在拿到被害单位给的20万工程进度款后基本全部支付了工人工资,但还是与实际工资相差甚大,随后工人吵着要去被害单位(发包方)要工资并且把作为包工头的彭某打了一顿,工人要工资这件事让府山派出所多次出警处理,之后被害单位同意将工人工资发放,所有工资都是直接打入工人自己的银行卡内并非给了彭某,但还是不能全额支付完工人工资,彭某自己又掏钱支付了员工工资82854元。

从上述客观事实上来讲,首先,从主观上来讲,彭某并非是要非法占有被害单位的财产,其行为的主要目的仅是为了发放工人实际工作而产生的工资,因为自己签订了固定单价的原因,但实际工程量远远大于当时约定的单价,彭某20万工程进度款基本全部支付给工人后仍然无法足额支付工人的工资,工人直接去了被害单位领取工资,然后彭某自己口袋里又掏钱支付了82854元工资,这本就是一个工程合同纠纷引发,并未上升到刑事诈骗的高度,因此对于彭某而言主观上是不具有非法占有财产的犯罪故意的,其自己都掏腰包支付了82854元,其向公司要的那部分其实就是自己多支付那部分合理的员工工资,并非是诈骗金额,主观上是想要回工资而不是诈骗公司钱财。其次,从客观行为来讲,彭某等工人实际工作产生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远远超出了合同固定单价,因此在上最后上报工程量的时候按照实际工程量上报了,而彭某作为包工头以其儿子彭某某的名义领取工资并非被法律所不允许,辩护人认为该行为作为现在工程结算过程中特别常见的一种行为,也就是说包工头并非一概没有工资可以拿,彭某也是在管理工程的,且自己单独掏腰包支出了82854元,所以向公司上报的行为都是合法的要工资的行为,并不是诈骗行为,公司在审核的时候也是明知的,认为的确是存在相等价值的工程量的,不然也不会随意支付工人工资,而且很重要的一点是公司支付给工人的工资仅仅是帮助彭某垫付的工资,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要回来,因此所谓的被害单位并非被诈骗而是明知的,所以从客观行为上来讲,彭某以彭某某的名义领取最后款项的行为也并非是诈骗行为,综上两点,辩护人认为彭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财产的故意、客观行为也没有实施诈骗,因此可以对彭某作出不起诉的处理决定。

二、退一步讲,如果彭某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根据案卷资料显示,公安机关已经在到案经过中写的很详细了,也依法认定了彭某自首的情节。根据彭某的供述及府山派出所出警记录显示,其本身一直在和被害公司协商沟通工程款的事,在黄某被取保候审后,彭某也充分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当时彭某尚未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也未逃跑,公安告诉黄某让黄某告诉彭某配合公安调查,因此黄某取保候审出来后第一时间告诉了彭某让他主动去府山派出所,过了没几天彭某主动到了府山派出所配合调查,因此辩护人认为,彭某的自首情节事实清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彭某已经退还了被害单位超合同之外所有工资,被害单位的损失已经得到全面弥补,且被害单位已经出具了谅解书,依法可以对彭某从轻处罚。

20204月30日彭某和黄某与被害单位达成一致,彭某、黄某退还超过合同之外的所有工人工资267875元,且已履行完毕,对于被害单位而言实际上本来是需要通过民事诉讼而解决的工程款问题现在因为彭某、黄某积极主动的配合而得到了全面解决,实际上彭某、黄某退还给被害单位的267875元中绝大部分是真真实实的工人工资,并非诈骗款,就因为彭某错误签订了固定工程款的原因,导致现在亏损达到267875元外加单独掏腰包支付的82854元,合计亏损350729在这个工程中不仅没赚钱而是彻彻底底的赔钱,对于被害单位而言,反倒是获利一方因为实际工程量的确是值那么多钱,这267875元基本都转入了工人银行卡里最后变成彭某、黄某的个人债务,从另外一个层面来讲,彭某、黄某反倒是这个工程的受害者,在签订这个水电承包合同的最初时,被害公司的材料员也是本案中的证人陈某某明确说过这个工程是不会亏的,即使最后亏钱了公司也会补贴给彭某的(证人陈某某询问笔录P95),但到今天为止,彭某不但亏了35万多,还要面临可能被判刑的处境,这完全与当初签订合同时所约定的背道而驰。理论上来讲,诈骗犯罪最多就是返还诈骗款而不会导致犯罪嫌疑人亏钱的情况,但本案中完全违背了诈骗犯者最基本的常态,不仅没诈骗到钱反而是亏了大钱,这也是与诈骗犯罪不符合的特征。因此,辩护人依旧认为从获利方式及结果的表现来看也是无法认定彭某系诈骗犯罪的,与上述第一点的观点相互呼应。

另,被害单位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了谅解书,充分谅解了彭某,也明确表态希望司法部门对彭某从轻处罚,包括不起诉或者缓刑。

因此综合上述情况,辩护人认为,本身该事情是由双方经济纠纷引发,且已经清退所有款项,取得了被害单位充分的谅解,可以对彭某从轻处罚,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及第二百八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的规定制作和解协议书,并根据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规定,辩护人恳请贵院对彭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如真的要提起公诉,也恳请贵院作出缓刑的量刑建议。

四、彭某系初犯,已经真正知罪悔罪,认罪、认罚,且上有老下有小,是家庭的经济顶梁柱,现在还在承包杭州的工程,恳请检察官能给与其最大程度的从宽处罚量刑建议,能不起诉尽量不起诉,一定要起诉也给与其缓刑的量刑建议,以让彭某会更好的改造和为社会做出贡献。

彭某在被公安抓获后,已经充分知罪、认罪、悔罪,并愿意积极退赃,具有较好的悔罪态度。现在最新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中彭某明确自己认罪、认罚,所以辩护人恳请检察官考虑到这点,给与其从宽处理。

另外,彭某因为这个工程亏损高达350729元,这些钱都是彭某借钱过来还给公司的,现在债务也很高,同时彭某在杭州还有未完成的工程在做,一旦彭某被判刑坐牢很有可能导致现在杭州做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无法拿回,会导致农民工上访、劳动仲裁、起诉等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及社会不稳定,因此从考虑这点上来看,辩护人也恳请检察官给与彭某不起诉的决定,如果真的要起诉也给与其缓刑的量刑建议。

综上,辨认人认为彭某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可以作出法定不起诉的决定,退一步讲,即使彭某的行为真的构成犯罪那也是情节轻微的犯罪,考虑到其自首、全额退款、取得谅解、初犯、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情节,对其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更有利于彭某彻底的改造,如果贵院坚持认为已经达到了起诉标准,辩护人恳请贵院依法认定上述从轻、减轻情节,依法对其作出缓刑的量刑建议。

以上意见恳请考虑并采纳,谢谢!

辩护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陈泽玮 律师

20207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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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陈泽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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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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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306*********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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