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泽玮律师亲办案例
9次盗窃逮捕后依旧成功取保缓刑案
来源:陈泽玮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27
浏览量:2198

该案系一起盗窃犯罪案件,被告人女儿委托本律师作为辩护人辩护,因当事人对于公安指控的9次盗窃事实只承认2次,因此被公安认为认罪态度极差而坚持报捕,检察院批捕科的检察官怕当事人毁灭证据最终决定逮捕我的当事人。公安阶段,因为律师看不到任何案卷,当事人认为自己没有盗窃9次是被冤枉了,使得本律师陷入非常被动的局面,本律师多次和公安沟通但收效甚微。在公安侦查结束案卷移送检察院后,本律师及时到检察院阅卷,通过阅卷发现公安指控我当事人9次盗窃的证据确实存在问题,自己当事人说的话部分是真的,因此及时向承办检察官提交法律意见书,检察官在收到本律师的法律意见书后,认真审阅案卷也发现了问题,因此两次退回公安补充侦查。在检察院阶段,本律师根据实际情况提出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这个在逮捕后再次取保的申请,难度之大可想而知,被检察院采纳的概率很低很低,但经过本律师坚持不懈的努力及专业把控,最终说服了检察官,同意给我当事人取保候审,当事人于2018年11月29日释放,这是被逮捕7个月后的取保候审,难度真的很大。之后,2019年1月29日,农历大年三十前6天,法院通知开庭,庭前本律师积极和法院沟通,在当日开庭时候提出多项从轻情节,并请求法院适用缓刑,最终,经过本律师的努力,将最开始公安指控盗窃9次,成功辩护降到盗窃4次,降低了盗窃金额,成功争取到了缓刑,使我的当事人可以安安心心回老家过春节,这个成功的结果充分体现了辩护律师的价值,当事人对本律师的工作感到非常满意。

附:以下为本律师当时为当事人取保及开庭所写的申请书及辩护词

赵某涉嫌盗窃罪一案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陈泽玮律师,系犯罪嫌疑人赵某的辩护人。

申请事项:对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所执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赵某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向办案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建议。

申请理由:犯罪嫌疑人赵某因涉嫌盗窃罪一案,2018年5月30日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羁押。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和法律的综合分析后,认为犯罪嫌疑人赵某已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具体理由如下:

理由陈述:

一、赵某的羁押期限已经超过7个月,涉案盗窃电动车鉴定价格合计为8813元,但是辩护人认为赵某涉嫌盗窃的金额仅为3244元,退一步讲即使盗窃次数全部被认定,按照8813元的盗窃金额最后量刑也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往年判例正常量刑都在10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如果继续羁押存在超期羁押的可能性,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更能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赵某盗窃金额达到8813元的证据并不充分,按照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赵某盗窃两次盗窃金额为3244元,这个盗窃金额的量刑远远低于一年有期徒刑。

辩护人查阅全部案卷,对警方指控的9起盗窃相关证据整理如

下:

序号、作案时间

(公安起诉意见书)

警方指控

涉嫌盗窃物品

赵某是否承认

被害人陈述

证人证言

视听资料

(监控)

1

2018.04.23

凌晨2时

电瓶车*1

承认

(卷宗P.38,50,51)

×

2

2018.04.23

凌晨0:30

电瓶车*1

×

仅证明失窃的事实

仅证明失窃的事实

×

3

2018.04.23

凌晨1时

电池*4

仅承认3个电池

(卷宗P.47,51)

仅证明失窃的事实

×

×

4

2018.04.21

电池*4

×

仅证明失窃的事实

×

监控

5

2018.03.14

电池*5

×

仅证明失窃的事实

×

监控

6

2018.03.08

电池*4

×

仅证明失窃的事实

×

监控

7

2017.11.12

电瓶车*1

×

仅证明失窃的事实

×

监控

8

2017.10.21

电瓶车*1

×

仅证明失窃的事实

×

监控

9

2017.08.15

电池*4

×

仅证明失窃的事实

×

×


关于第2节盗窃事实,受害人朱某2018年4月23日报案称其停在自己家楼下的电动车被盗(P62),地点是某某小区3幢楼下(P64),而本案证人金某某在笔录中明确陈述到(P67):4月30日上午9点23分,某某小区物业公司的人来到我的卖电瓶车店里,说我有一辆电瓶车停在23幢楼梯口很久了,他拍了这辆电瓶车牌照号码,拿给我看,然后我通过电动车平台查了一下,发现这辆电动车显示黑车,之后我便打了110报警。。。。。。我卖给了一个叫朱某的人。从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受害人朱某的车辆一直在某某小区,无法证明车辆被盗以及被谁所盗,仅凭借上述受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尚不能认定赵某实施了盗窃朱某车辆的事实,该证人证言根本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和证明力,只有受害人陈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指控车辆是赵某所盗,简单讲本节指控的盗窃就根本没有证据,因此指控赵某实施盗窃朱某电动车的犯罪不能成立。

和上述同理,对于第4、5、6、7、8起盗窃事实,辩护人认为警方虽提取监控录像,但从卷宗中监控录像截图显示,画面模糊、人影极小,不足以通过监控认定赵某为实施盗窃者,加上三个辨认的证人,据赵某讲刘某某本身和他有过节,其他两个人他根本不认识,所以三个人的辨认笔录程序错误、内容不具有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使公安监控中的人的确是赵某,那仅仅能证明赵某在那个时间段驾驶自己电动车路过而已,并不能证明赵某有盗窃行为,本案又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应认定该4-8起盗窃为赵某所为。

对于第9起盗窃事实,辩护人认为用来作为证据指控赵某盗窃受害人柳某某电动车的绍公鉴(DNA串)字2018(X)号仅仅能证明电瓶盖板上存有赵某指纹这个事实,鉴定报告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才能证明盗窃的事实,本节盗窃指控中,其他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财物失窃的事实,并无其他直接的关键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来能证明赵某实施了该节盗窃。

故,辩护人认为赵某仅实施了第1、3起盗窃,根据价格鉴定报告,涉案数额为3244元。

现在公安提交的证据中关于被盗电动车及电瓶的价格鉴定书载明的价格合计为8813元,即使本案赵某最后被认定盗窃8813元,按照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往年判例,就这样的盗窃金额,刑期基本在10个月左右,因此辩护人认为,赵某自2018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至今羁押时间已经超过7个月,而案件还在贵院公诉科迟迟未公诉到法院,就算等法院判决也会花费好几个月的时间,那么赵某的羁押期限会超过可能判处的刑期。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通知第十七条: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 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 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 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四) 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辩护人认为赵某最后可能判处的刑期也就是8个月左右有期徒刑,现在的羁押状况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通知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如果继续羁押那么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且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固定,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二、赵某的父亲身患癌症晚期,医院已出具病危通知书,因无药可救被医院劝返回家,身体每况愈下,听闻儿子因盗窃被逮捕后病情恶化加剧,据委托人讲现阶段赵某父亲已经很难进食,不久就会离世,从人道主义关怀的角度也恳请检察官给与赵某取保候审的一次机会。辩护人始终认为,人犯了罪那一定要受到惩罚,赵某在看守所已经被羁押了超过七个月,这个羁押期限足以惩罚教育赵某了,其也深深悔罪,感到后悔,刑罚最终的目的就是在惩罚的过程中教育、挽救犯罪之人,辩护人认为对赵某现在的惩罚已经足够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通知第十八条: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 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二) 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三) 过失犯罪的;

(四) 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五) 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六) 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七) 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八)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九) 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十) 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十一) 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十二) 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辩护人认为, 赵某初犯、偶犯,悔改态度良好,具有涉案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其家属愿意积极退赃,在自己能力范围内愿意积极赔偿受害者,取得受害者的谅解,将社会危害性降到最低。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五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对于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以及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赵某涉案案情较为简单,且案情已经完全侦查清楚,所盗金额不到一万元,其认罪、悔罪,采取取保候审更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恳请贵院依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对赵某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并向办案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建议,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赵某合法权益,维护刑诉法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陈泽玮 律师

                                                                                            2018年11月20日


赵某涉嫌盗窃罪一案

辩护词(一审)

尊敬的审判长: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受赵某女儿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盗窃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现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根据现有案卷材料,辩护人对于本案犯罪定性没有异议,主要对于量刑提出如下意见:

一、被告人具有以下酌情从轻情节。

1、被告人赵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赵某之前并未受过刑事处罚,一贯表现良好,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赵某主观恶性不大,当时顺手牵羊盗窃仅仅是为了贪图小便宜,因自己上下班骑电动车电瓶消耗较快,所以拿了几个别人的电瓶想去更换,因为不懂法律,并不知道自己拿几个电瓶的事会严重到要判刑,在被抓捕归案后通过律师的解释,其也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2、本案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盗窃罪及盗窃财产价格没有异议,其本人自愿认罪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从宽处理的精神,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实施细则》第七条: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因此辩护人恳请贵院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赵某在开庭前已经积极退赔赃款,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实施细则第八条: 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赵某之所以犯罪是因为其法律意识淡薄造成的,赵某现已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愿意好好改造重新做人,恳请法庭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二、对于被告量刑,辩护人的意见为8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判处,并适用缓刑。

1、建议在8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判处刑罚。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实施细则》常见犯罪的量刑规定,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本案被告人赵某盗窃四次、盗窃金额4219元,根据上述规定一般都是拘役6个月以下,退一步讲,按照最高的六个月有期徒刑作为起刑点来算,再结合初犯、自愿认罪、积极退赔等从轻情节,确定刑期在8个月左右有期徒刑较为合理。

2、建议宣告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赵某盗窃金额仅为4291元,刚超过盗窃犯罪金额3000元的起刑点,赵某自2018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到后期被逮捕直至2018年11月29日因存在超期羁押的可能,本律师申请了羁押必要性审查,检察院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对赵某取保,赵某在绍兴市看守所被羁押的时间已经长达7个月零6天。就单纯以该犯罪金额而论,7个月零6天的羁押时间足以达到法律惩罚的目的,按照法律规定及往年贵院判例4000元左右的盗窃案,一般实刑都在10个月左右,现赵某已经被羁押超过7个月,也足以达到刑罚的目的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也已经积极退赃退赔,本次犯罪系初犯,综合考虑其平时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辩护人恳请贵院考虑到其犯罪金额和前期羁押时间,对其判处缓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行为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被告人赵某主观恶性较轻,犯罪动机也是为了贪图小便宜,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被告人系初犯、知罪、认罪、悔罪,也已经积极退赔,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此辩护人建议法庭按照我国刑罚制度中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对被告人赵某给予宽大处理,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对身患食管胃交界癌晚期的赵某父亲来讲,有赵某陪伴度过生命中的最后一段时光也尤为重要。今天也是距离我国传统节日春节不到7天时间的特殊日子,春节也是一家人团圆的日子,因此辩护人恳请法庭在依法判决的时候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让其能回家过年,好好在外改造,以报答社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谢谢

辩护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陈泽玮 律师

201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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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泽玮
  • 执业律所: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6*********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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